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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项目采购 > 正文发布日期:2021-05-10 18:21:46 浏览量:8817 发布来源:信息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强化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三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招标委托
第四条 采购人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 凡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须与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六条 委托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人须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委托协议书的内容包括:
(一)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二)采购人授权代表、授权权限等;
(三)采购内容品目表;
(四)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
(五)定标程序;
(六)代理费收取比例;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每年公布的采购目录,按以下原则确定采购代理机构:
(一)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通用设备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对于协议供货项目的二次谈判,仍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二)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专用设备,可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他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三)维修、改建、扩建工程以及服务类采购项目,应当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代理机构不得将采购项目进行再次委托。确因技术复杂,时间要求紧急,且现有工作人员无法完成采购任务的,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退回所下达的采购计划,由采购人另行委托其他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组织招标
第八条 代理机构在收到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需求后,应当及时编制采购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邀请函、投标人须知、评标(谈判)方法、评标(谈判)标准、无效投标条款、用户需求内容、合同条款及格式、投标书格式等。
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标明特定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单一来源谈判除外)。
货物或服务类采购项目,技术指标或供应商的资质应当有3个以上品牌或3家符合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完全响应。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购项目在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应当进行论证:
(一)专用设备采购项目;
(二)国家或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技术较复杂或技术含量较高的项目;
(四)采购监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招标文件论证的其他项目。
论证小组由采购人授权代表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论证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论证小组主要对采购文件中投标人(谈判人)资质条件、商务条款、技术指标参数、评标标准及办法等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确保潜在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第十条 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编制完成后提交采购人审核,采购人一般应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经确认后,报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按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的发售情况要严格保密,相关资料要妥善保管。采购文件的售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供应商收到采购文件后可以对其中的内容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代理机构对供应商公正、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需进行澄清或修改的,代理机构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供应商收到澄清修改文件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澄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在招标(谈判)文件规定的地点和截止时间前,接受投标人递交的密封完好的文件,登记后由投标人予以确认。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文件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开标。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开标(谈判)大会由代理机构主持;
(二)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到点时,主持人应当宣布截止时间已到,同时宣布以后递交的投标(谈判)文件一律不予受理;
(三)宣读大会会场纪律;
(四)介绍大会来宾;
(五)采购人代表讲话,但内容不得涉及采购预算,也不能发表倾向性观点;
(六)开标(谈判)时,应实行现场监督。采购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证机关视情况现场监督。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参加开标大会;
(七)投标(谈判)文件的密封情况应由各供应商及监督人员确认并签字;
(八)唱标(价)。大会记录人应在开标记录表上记录唱标内容,并当场公示,如开标记录表上内容与递交文件不一致时,投标人代表须当场提出。开标记录表由记录人、唱标人、投标人代表和有关人员当场签字确认;
(九)大会结束。
第十八条 招标或谈判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评标代表应当由授权委托书确定的授权代表担任。采购人提供技术参数的相关部门(处室)人员不得参与评标工作。遇到标段较多,需要分组评审时,授权人代表之间必须独自发表意见,不得互相影响。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专家成员必须于开标前最短有效期内从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特殊的采购项目,经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可直接确定专家成员。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跨类别或跨行业的不同采购项目一次性招标,应当分别组织不同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不得由不同领域的专家跨项目混合评标。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负责评标会场组织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读评标纪律。组织评标的工作人员应在评标前宣读评标纪律,并要求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成员以及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依法应该回避的,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评标现场监督。评标时,应实行现场监督。现场监督人员可以由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采购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证机关视情况进行监督。
(三)评标与出具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应当根据招标(谈判)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严格按照招标(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依法出具评标(谈判)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或按采购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招标(谈判)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谈判)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在评审过程中一致认为招标(谈判)文件表述不明确或需说明的其他事项,可请组织机构解释说明,但不得发表带有倾向性或其他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意见。
(四)投标人的澄清或说明。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谈判)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五)参加评标会议的所有工作人员应当对评标过程和评标结果保密。
第二十一条 采购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采购活动进行现场监督。重点内容是:
(一)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采购预算是否落实,是否存在无预算、超预算或由供应商垫支的行为;
(三)采购活动是否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的行为;
(四)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关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六)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依法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代理机构收到采购人中标(成交)复函后,按规定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质疑和投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供应商对评标(谈判)结果提出质疑时,由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答复,如供应商对答复意见仍不满意并在规定日期内提出投诉的,由采购监管部门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做出复议与否的决定。
采购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对多次发生质疑且查证属实的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对恶意投诉的供应商,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曝光,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 签约与验收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谈判)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条款不得与招标(谈判)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偏离,如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同时将合同副本送代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分别按下列情况,退回投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一)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二)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的,双方应按规定完成验收工作。如有异议不能验收的,应提请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协调;协调未果的,提请采购监管部门协调;仍协调未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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